(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2001]第9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暂行办法》所称的受赠人,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从事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和宋庆龄基金会。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使用人(使用单位),是指捐赠物资的直接使用者或负责分配该捐赠物资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暂行办法》所称的“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博物馆”是指:

 

(一)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向社会开放的县(市)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公益性图书馆。

 

(二)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向公众开放的县(市)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各类公益性博物馆。

 

第四条 《暂行办法》第六条各项所列的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予免税,其中:

 

(一) “基本医疗药品 ”是指用于急救、治疗、防疫、消毒、抗菌等用途的药品和人体移植用的器官,但不包括保健药和营养药。

 

(二) “基本医疗器械 ”是指诊疗器械、手术器械、卫生检测器械、伤残修复器械、防疫防护器械、消毒灭菌器械。

 

(三)“教学仪器 ”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专用于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用的仪器和器具。

 

(四) “一般学习用品 ”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教学和学生专用的文具、教具、婴幼儿玩具、标本、模型、切片、各类学习软件、实验室用器皿和试剂、学生服装(含鞋帽)和书包等。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 ”是指环保系统专用的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固体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设备、辐射防护与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及设备、生态保护监测仪器及设备、噪声及振动监测仪器和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设备。

 

第五条 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助活动,供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由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受赠人接受捐赠并向海关出具接受捐赠物资进口证明申请免税。具体免税手续由最终使用人(使用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等受赠人接受境外捐赠的项目,由受赠人统一向北京海关申请免税。

 

第七条 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的进口按以下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一)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的使用人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免税时应当向海关提供如下单证:

 

1.境外捐赠函正本;

 

2.由受赠人出具的《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并应随附《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均为正本,详见附件2);

 

3.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进口商品应提交的有关许可证件(或其他单证)的复印件;

 

4.海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单证。

 

(二)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凭前款所述的单证、对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物品范围进行审批后,办理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税手续,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对超出《暂行办法》免税物资范围的,应照章征税。

 

由北京海关统一办理捐赠物资免税手续的,应将项目审批情况书面通知使用人(使用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

 

(三)有关直属海关对上述免税审批工作要运用《减免税管理系统》进行,并与有关进口地海关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四)海关对上述减免税审批工作,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如提交的有关材料不齐全或不准确的,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受赠人或使用人补充有关材料后再予受理。

 

第八条 对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捐赠物资,免征海关监管手续费。

 

第九条 上述免税进口物资属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有关项目所在地海关应按现行规定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略)

 

2.受赠人(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略)